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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立案能否申请限制出国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5-03 查看次数:10940

 

民事诉讼立案能否申请限制出国

民事诉讼就是民事官司,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通俗地讲就是你的人身和经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通过打民事官司,达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87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限制中国公民出境部分不再适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

6.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的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7.1995年6月20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部分;

8.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三)、(四)部分;

9.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1998年12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求依法严格把握对外方当事人限制出境。

1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1998年11月23日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保司法公正加强阶段建设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中第三部分: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

1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94、95、96条。对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现状的评价:从效力层次上看,限制出境的基本法依据是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但该条只是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限制出境没有规定。

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出境措施不全面不完整。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此等法律法规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公安、边防机关适用限制出境的法定事由作出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公安、边防机关。当法院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安、边防机关不批准当事人出境的原因中推断出包含法院可以通知中得知了自己的权力。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是公安、边防机关等行政机关,所列情形也是上述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出境决定的事实依据。法院在当事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决定并通知上述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但法院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法律依据,却不应反向适用。法院以上述法律为依据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87年3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199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的通知》、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限制出境的程序作出规定,部分解决了限制出境的程序问题,但是法律效力的层次相对较低。

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的主要依据,而只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综上所述,上述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限制出境的规定比较零散、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必要的程序和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

 

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之适用

作者:代正伟

发布时间:2009-06-19 07:54:54

执行中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未了结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得离境。这是在海关、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对一特殊群体采取边控措施。监控被执行人出入境活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起到控制被执行人奢侈消费、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在当前全球经济危机蔓延的形势下,很多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人民法院要慎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而限制出境措施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执行措施。

一、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的几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法》第八条规定,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大陆境内有未了结的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限制出境措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债务人为逃避法律义务而出境的情形时有发生。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故司法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还包括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就我国而言,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实行通报备案制度。通报备案的机关分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五年。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批准出境的决定,由市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一年以下(含一年)不准出境的决定,由区、县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可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

一是当事人有未执行民事案件的,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执结之前,不得离境;

二是人民法院可作出限制出境协助执行通知,责令当事人不准出境,并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注明不准出境的原因;

三是人民法院未能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请公安机关宣布作废;

四是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

五是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证照,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要求公安、边防机关协助边控。控制措施主要有:掌握出入境动态、阻止出境、阻止出境且扣留证件、阻止入境、阻止入境且扣留证件、扣留人员。对需要掌握出入境动态的边控对象,控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需要采取其他控制措施的边控对象,控制期限一般为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二、执行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误区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决定权,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行为定性为法律上的协助义务。但由于一些法院与出入境管理机关协调不够,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方式单一。有人认为,限制出境就是对被执行人为期三个月的"边控",所以只采取边控措施。其实,人民法院可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采取诸如:直接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宣布作废;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被执行人的出国(境)申请等方式。

二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不规范。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人员,但没有规定具体程序,限制出境措施毕竟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启动该措施应有一定的条件,作出该措施也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

三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信息反馈不够。在限制出境措施中,边控是最严厉的措施,由出入管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信息反馈也很及时。但对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宣布作废;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被执行人的出国(境)申请等的信息反馈不够。

四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应急性较多。目前,人民法院适用限制出境多是因被执行人将要出境而临时性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或在某一特定时期专门采取的行动,这种措施尚未进入常态化。所谓常态化,就是对符合限制出境条件的,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就应立即采取。

三、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的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限制出境措施系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人民法院是决定作出机关,公安机关是义务协助机关,只要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符合出入境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就应无条件的协助执行。实践表明,正确适用限制出境措施既是对当事人诚信的否定,也是一种威慑,缩小了被执行人的生活和经营圈,对解决执行难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要把握限制出境的对象和条件。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适用限制出境的条件,法律规定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文意理解,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都没有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因此,对所有被执行人都可限制出境。但是,对已经控制财产且能足够执行的案件,对没有离境可能性的被执行人没有必要采取该措施,否则,不但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还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所以,限制出境措施不能滥用,要慎用,用得恰到好处。

二要把握限制出境的程序和救济。只要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作为执行措施,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是执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执行合议庭合议,并以书面裁定的方式作出,不宜适用决定或其他方式。裁定内容应包括限制出境的期限、具体方式及复议权利,因为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三要把握限制出境的方式和期限。根据相关出入境管理法规,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可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有五种方式:

(1)对一般的执行案件可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执结之前,不得离境;

(2)人民法院可直接扣留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其不得离境;

(3)人民法院不能扣留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的,可裁定收缴、吊销其证件,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或裁定作废证件,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4)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基层法院可裁定在一年内不予批准报备被执行人出国(境)申请,中级法院可裁定在五年内不予批准报备被执行人出国(境)申请,具体时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而定;

(5)对情况紧急的案件,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裁定采取边控,要求公安、边防机关协助边控,边控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当然,这些方式均可单独或并用,如裁定收缴、吊销护照的同时,还可采取边控。此外,对外国人、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人员只能采取边控措施。

四要把握限制出境的联动和威慑。限制出境措施既是人民法院执行威慑机制,也是公安参与的执行联动机制。限制出境措施威慑力发挥如何,关键是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因为法院仅是采取措施,而实施部门是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的扣留、收缴、吊销相对易于落实,对边控而言难度较大。由于被执行人出境口岸的不确定性,法院采取边控势必通知所有的边防检查站,法院如无公安机关协助很难做到。所以,人民法院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的建立尤其重要,只有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才能使限制出境措施真正产生威慑力,使执行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不致成为摆设。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http://zhidao.baidu.com/link?url=w5v_--KSCcOz4JEee4Uh77EmUUad20LS2SLXTgI0GQi4Yb7tNzpMOoT49OJ5GtOBtngoBBFizfI7YHswq2LM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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